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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意外受伤监护人与看管人怎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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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丁丁不慎将右手伸进邻居家切饼丝的机器齿轮中,结果造成九级伤残。事发后,丁丁家人与邻居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于是诉至,要求被告范丽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日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8年5月6日,母亲李静带丁丁到邻居范丽经营的面食加工坊内提水,水接满后,李静叮嘱正在进行面食操作的范丽帮忙照看。然而,就在范丽招呼客人时,丁丁将右手伸进了正在运转着的切饼丝的机器齿轮中。经医院诊断鉴定,丁丁右手食指、中指中末节骨折、毁损严重,已无保留可能性,构成九级伤残。

大兴区经审理认为:丁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委托他人看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时,应对看管人当时具有的看管能力进行谨慎的审查。本案中,丁丁的母亲李静将其委托给正在进行面食加工操作的被告范丽进行照看,显然未尽到审查及注意的义务。而范丽的经营场所内存在危及幼儿人身安全的危险隐患,其作为经营人应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由于李静及范丽均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丁丁的人身受到损害,因此丁丁的监护人与范丽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范丽也应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承担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一、孩子在学校出现意外事故责任谁负责

学生在学校出现意外事故,若校方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伤害的,教育机构不应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只能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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